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信息日期: 2012/8/17 浏览次数: 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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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
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
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
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
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
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
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
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四条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
区应当建立工会。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
以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
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
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
设专职工会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
配备。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
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较多的,应当配备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
第八条 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行
政负责人和配偶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基层工会
主席候选人。
第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
集体合同的签订、劳动关系的调整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
得拒绝或者拖延对方的协商要求。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
也可以就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集
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区域、产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企业代表或者企业进
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提供支持和帮
助。
第十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督促
双方依法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订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
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劳动(聘用)合同样本,应当征求同级总工会的意
见。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及其他形式参与
本单位的民主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依法行
使职权。
基层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行使职权发生争议
,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工会、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代表协调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工会应当支持和督促本单位
实行厂务、事务公开。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前款以外的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应当事先听取职工和
工会的意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制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和劳动保
护等涉及职工利益事项的方案和措施,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召开有关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发展规划,决定生产经营等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和
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地方总工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的管理和城市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支付职工工资,为职工缴纳养老
、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督促、协助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
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工会开展互助补充保险等职工互助互济活动
。
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前,工会应当监督其依法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和缴纳欠
缴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
有效证件,以及搜身、侮辱、虐待和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的,工会应当予以
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因
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事先征求职
工和工会意见,并依法支付职工相应的工资报酬。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
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
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督促并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进行监
控。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因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
全与健康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通报工会。重大、特大伤亡事故,必须
同时报上一级总工会和省总工会。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
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有权要求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
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工会的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
面答复。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
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
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检查监督的协作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乡镇、城市街道工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应当从同级工会聘任劳动争议仲裁员,依法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援助组织,为劳动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特
困职工、劳动模范以及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工会工作人员
和工会组织提供法律援助。
基层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法律咨询服务组织,为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会有权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
证,可以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
以协助,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不得隐瞒真相、隐匿和毁灭证据。
第二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
(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工作,并负责日常管理。
省和设区的市总工会负责同级“五一”劳动奖章和“五一”劳动奖状的评选
、表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国家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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