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医疗期内岂能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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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邱师傅是淮安一家保安公司的职工,2005716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 因受伤。20064月,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061120,该公司以邱受伤以后未办理请假手续,属故意旷工,决定对其作除名处理, 并终止劳动关系。邱师傅不服除名处理决定,认为自己是因工伤休养,已先后两次向单位请假,均得到了批准,并不是无故旷工。
  这起工伤职工被除名案闹得沸沸扬扬,先后提起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法院经审理,对邱受伤后向保安公司请假的事实予以确认,且保安公司是在邱工伤医疗期内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判决保安公司对邱作出除名处理并终止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以违纪为由除名工伤职工,违纪事实是否确定,用人单位处理程序不合法且在职工医疗期内作出的决定是否有效。
  所谓除名,是指用人单位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且旷工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职工,依法采取的一种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政处理措施。
   除名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除名应当具备的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的规定,除名的实体条件是:职工无正当 理由经常旷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外,职 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的,可以认定为无正当理由。二是除名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企业在对职工进行除名 处理时,应当先对职工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的,才可以予以除名。一般情况下,经批评教育无效是指对犯错误的职工经过有针对性的教育后仍无悔改 表现。对长期不归,下落不明的旷工职工,企业发出限期返回通知或公告后,该职工在规定期限内仍然不归的,可以视为经批评教育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