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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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11月申诉人张某到无锡市某传媒公司工作,任武打演员,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每月工资2600元,期限至20051231,劳动合同期满后该用人单位继续使用张某。20062月下旬,该用人单位向张某等发出书面通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051231期限届满,2006年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张某对终止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而用人单位认为双方系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20062月底张某向无锡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诉请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工资赔偿。

无锡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依法裁决该用人单位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1.3万余元;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工资赔偿金。

[律师评析]    本 案中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既不续签劳动合同也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而继续使用张某,双方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 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 济补偿金。

至 于用人单位违反《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如何处理。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通知是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程序。《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如用人单位未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义务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通知一日,支付劳动者一日工资的赔偿金,延迟三十日,则支付劳动者三十日的赔偿金。

因此,无锡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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