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应享受医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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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076月,张强被无锡一家运输公司录用后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2007923,张强患病住院,经治疗一个月仍未痊愈。张强住院期间,运输公司停发了全部工资,并以不能适应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张强所签的劳动合同。
  [点评]
  这起劳动争议案件虽然涉及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停发工资等法律问题,但直接原因是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是否享有医疗保险权利的问题。从案情看,该运输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违反了国家关于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权利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也应享受国家规定的保险待遇,其法律依据是:(一)《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患病、负伤,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患病或非 因工负伤,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并且在医疗期内不得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的复函》指出,合 同制工人在试用期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医疗待遇,医疗期为三个月。(三)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 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根据 上述规定,张强应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按照医疗期的计算办法,张强医疗期未满,该运输公司是不能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且全部停发其工资及认定其不符合录用条 件也是错误的,职工在正常情况下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都不能认为是不符合录用条件。
  企业不能把试用期作为一张牌,动不动就以试用期不是正式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不给劳动者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这些都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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