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者有权申请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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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诉人曹某是无锡某设计院的主办会计,由于用人单位财务管理混乱,申诉人在履行会计职务过程中,依法对被诉人进行了正当的会计监督,遂招致被诉人的报复:被 诉人先是将申诉人调离会计岗位并以上诉人不积极服从工作安排为口头明确告知申诉人已被除名(注:被诉人的负责人后确因经济犯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二 年),此后申诉人就一直无法正常上班;2005623被诉人作出了除名决定书(但并未送达申诉人手中),单方面解除了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于20051124在《华东信息日报》上刊登告示,要求申诉人于20051130至被上诉人处补办劳动关系解除手续。20075月申诉人向无锡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被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为申诉人缴纳无法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赔偿申诉人无法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损失。仲裁庭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中止劳动关系为由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申诉人对被诉人的财务状况依法进行了会计监督是履行其职务的需要,是正当合法的。被诉人由此对申诉人进行报复,擅自单方面解除了与申诉人之间合法的劳动关系,并设法阻止申诉人正常上班,其行为不仅粗暴的剥夺了上诉人的劳动权利,也严重地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其非法作出除名决定书虽未送达申诉人,但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向劳动者送达,或未在送达不能时以布告等形式公之于众的,该决定对劳动者不发生约束力,劳动者请求撤销该决定的,应予撤销。同时该《通知》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依法撤销后,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原工资标准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因此,被诉人的除名决定书及所谓公示对申诉人是无约束力的,申诉人完全可以请求撤销并要求被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