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自缴”约定无效
信息日期: 2012/10/17 浏览次数: 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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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小赵于2005年8月被甲公司聘为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 15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小赵每月工资为3000元,社会保险费由小赵自缴。2007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 2007年5月28日,小赵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自己在甲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点评]
我国《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能就是否缴费以及缴费的金额和比例问题自行协商来规避法规的明文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本案中,甲公司与小赵某约定“社会保险费由小赵自缴”显然违反了上述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支持小赵的仲裁申请,裁定甲公司支付小赵的社会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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