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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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概要】:2010年10月25日,施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焊工,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2013年5月25日,施某与公司带班班长徐某发生肢体冲突。5月30日,公司征询单位工会意见后,向施某发出了《严重违纪处分通知》,写明因施某“在工作中与带班班长徐某发生争执,并用脚踹徐某大腿两次的过激行为”,“根据《员工手册》7.5条款,严重违纪行为实例第7条、第19条”,与施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当日,施某收悉了上述通知。后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庭审中,公司提供了由施某签名确认的《面谈记录表》,施某在评价自己的行为时陈述“踹了两脚,他腿上”、“当时正在气头上,我就忍不住踹他了”,确认了其存在打人事实。公司还提供其《员工手册》经2008年10月28日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经2011年5月26日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修改并提供了其通过民主程序制订的相关证据,施某承认领取过员工手册,知悉员工手册的内容。                                                                                               

    【案件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公司提供的《面谈记录表》,可以确认施某打人事实。而公司提供其《员工手册》是通过民主程序制订的,施某也承认领取过员工手册,知悉员工手册的内容。施某打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依据《员工手册》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故施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案情概要】:2013年4月10日,朱某进入张家港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工种为操作工。201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2013年10月28日,朱某向机械有限公司发出《辞职通知书》,以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保为由与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机械有限公司于次日收到了该通知。后朱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9月期间工资12160元及经济补偿金3293.33元。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是由朱某起草的,要求工资不低于130/天。协议约定,朱某在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不满一年,机械有限公司有权扣除其30%的工资。朱某的五险一金已经包含在130元的工资内,应当由朱某自己缴纳。朱某有旷工行为,应该罚款100元/天。朱某给机械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机械有限公司有权罚款100至2000元。

      【案件分析】: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每天的工资为130元,故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朱某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朱某以机械有限公司未交社保和欠发工资为由被申请人寄发了辞职通知,机械有限公司也确认收到了辞职通知。朱某要求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3、【案情概要】:代某2009年进入某染整厂工作,担任计划员。2012年3月13日,因整体效益不好,某染整厂关闭,包括代某在内的所有染整厂职工均转至张家港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处工作,纺织公司承诺原厂的工龄连续。2014年1月10日,纺织公司开始停产,此后未给代某发放工资,双方就工资和经济补偿等事宜进行协商未果。2014年3月10日,纺织公司停交了社保。后代某提起仲裁,要求纺织公司支付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工资7240元。

       【案件分析】: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1条之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生活费。本案中代某在纺织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20日,后因纺织公司停产未再工作,纺织公司也未再支付工资,代某要求纺织公司支付2014年1月21日至3月10日工资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纳。

 

4、【案情概要】:2010年9月,李某进入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叉车工。双方约定基本工资每月1900元,2014年3月调整至每月2200元。物流公司以8元/小时支付了李某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加班工资,以12元/小时支付了本某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加班工资。2014年10月16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11月,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物流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加班工资43499元、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加班工资16289元(上述加班工资包含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物流公司辩称单位加班有相应的制度,需要填写加班申请报主管领导审批,物流公司已经将李某的加班时间折算标准工时并计发了全部加班工资。

      【案件分析】:本案中,物流公司虽规定加班按每小时8元(2014年3月后调整为12元),但该标准已经低于法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因此,应当按李某的基本工资作为计发加班工资的标准。李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纳。


          5、【案情概要】:王某于2006年9月进入电器公司工作,双方在2008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3月1日,电器公司向王某发出一份合同到期不再与王某续签的通知,后王某工作至合同到期日便离开电器公司,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电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9月,仲裁委裁决电器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2500元。

               【案件分析】: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与电器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31日到期终止,而电器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已向王某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电器公司应该按照王某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

 

6、【案情概要】:现年65岁的代某2012年2月起,进入某建筑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5月25日代某在食堂吃完饭后她去水池洗碗时,因地面积水湿滑,不慎滑倒。后到当地医院进行治疗,代某用去6537元,并遵医嘱休息2个月。为赔偿事宜与单位多次协商未果,代某遂申请仲裁。建筑公司则坚持:代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代某是在用餐后洗餐具的过程中摔伤的,是其自身的生活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联系的活动,单位作为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代某在建筑公司工作,因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代某在单位从事生产活动,中午在单位食堂用餐,单位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和生活环境。职工在单位食堂用餐后去水池洗碗途中摔伤,单位作为食堂管理者,对用餐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因为种种原因疏于防范,未做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导致代某摔倒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代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地面湿滑未加注意,致摔倒受伤,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7、【案情概要】:黄某已在甲公司工作了15年。2008年5月甲公司被乙公司并购,黄某进入乙公司。乙公司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黄某任销售经理,税后月工资200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从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如公司提前解约,则每提前1月,补偿1个月工资。2013年1月1日,乙公司提前解除了黄某的劳动合同,给予黄某4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黄某认为在甲公司的工龄乙公司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不成,黄某申请仲裁。乙公司辩称,公司已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给了黄某4个月工资;黄某在甲公司工作年限与其无关。

             【案件分析】:1、黄某此前在甲公司工作,后因公司被乙公司并购,劳动关系转入乙公司,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2、乙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未与黄某协商,亦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系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经济补偿方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4、黄某的税前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黄某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支付,补偿最高年限不能超过12年。因此,裁决乙公司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支付黄某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8、【案情概要】:曹某于2005年9月23日进入某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0月20日,曹某在工作中受伤,2006年5月24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24日,曹某被鉴定为伤残七级。2006年12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签订本协议后,某电子公司一次性支付曹某68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2009年9月7日,某电子公司出具《辞职证明书》,称曹某于2005年9月进入本公司,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离职后,曹某申请仲裁,要求某电子公司支付三项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曹某的仲裁请求。因此,该协议对曹某不具有约束力,曹某依法享有获得相应工伤补偿的权利。

【案件分析】: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经相关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劳动者受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劳动者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那么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协议有效。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曹某系某电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并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双方就工伤处理事宜虽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协议,但某电子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向曹某支付相关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实际终止。

 

   9、【案情概要】:朱某原系某国有企业员工,由于企业改制,朱某与该企业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至退休的协议。之后,朱某被某投资公司聘用。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朱某于2011年4月7日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次日,投资公司作为甲方、朱某的丈夫陈某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赔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投资公司即向陈某支付了赔偿款8万元。2011年6月30日,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朱某在上述时间、地点突发疾病造成的死亡,视同为工伤。2011年10月14日,陈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投资公司支付急救费410元、医药费1609元、丧葬补助金213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2月16日,仲裁委裁决支持陈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分析】:  朱某系国有企业内退人员,其在内退期间与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投资公司也应当为朱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投资公司没有为朱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朱某遭受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资公司、陈某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在事发后次日,此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陈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可能对朱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存在认识上的不足,而且协议约定的8万元赔偿款明显低于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应当认定陈某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投资公司应当依法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我国劳动法并不禁止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劳动者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费缴纳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情形下,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均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未依法缴纳,一旦发生工伤,则发生工伤时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需承担赔偿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如果劳动者受工伤后用人单位私下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劳动者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仲裁委则会综合衡量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具体判断。

 

  10、【案情概要】:包某承包了某钢制品公司的业务,双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按月结算相关费用。包某雇用吴某,吴某的工作由包某管理,工资由包某发放。2009年8月,吴某在市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邱某发生交通事故,邱某、吴某相继死亡。2011年5月,市人社部门作出《关于吴某为工亡的决定》,某钢制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决定。因包某、某钢制品公司均未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吴某的妻子钱某申请仲裁,要求包某和某钢制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仲裁机构裁决包某和某钢制品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对于企业经常采用的承包经营方式,《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如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被认定为工伤的,企业不得以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为借口而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实际用工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其是劳动者的真正雇主,当然也责无旁贷地应当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钢制品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实际用工的包某不具备用工资格,包某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的,由某钢制品公司工伤保险责任,包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遂驳回包某的仲裁请求。

 

  11、【案情概要】:张某系甲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未为李某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月8日,张某在工作中被砸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2013年6月24日,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张某的丈夫丁某申请仲裁,请求判令甲公司赔付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案件审理期间,甲公司辩称张某于2013年1月8日因工受伤,而公司现所有人是在2013年4月21日从原法定代表人处接手的,故对之前发生的事情并无责任。

【案件分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发生变更,只是其内部的组织结构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企业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企业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如果以争议的事件发生在其接手之前为由,主张不对劳动者承担用工责任,是不会得到仲裁委的支持。本案例亦可提醒各位投资人,股权收购是一项复杂的法律工程, 收购过程中除应当对公司的财产、股权进行谨慎的评估外,还需注意劳动用工风险方面的调查,否则,盲目的收购可能会导致自己承担意想不到的责任。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事项,不影响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仲裁委裁决支持丁某的仲裁请求。

 

  12、【案情概要】:2007年,20岁的丁某进入亲戚投资的公司上班。2007年12月10日,由于操作不慎,丁某在工作中受伤,大腿骨折,并失去了左手大拇指。经治疗,2008年5月康复出院。由于丁某年轻不懂法,又碍于亲戚关系,因此没有要求公司进行赔偿。然而左手大拇指受伤对丁某的工作和生活的影响非常大。2009年12月,丁某向公司提出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公司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由,不同意申报工伤。后丁某自行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社保部门以超过一年为由,未受理丁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案件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由于丁某未在受伤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维权时限,丁某已无法被认定为工伤。对此,编者提醒劳动者应准确把握劳动维权的四个时限:1、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限1年,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时效期间的限制。2、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时限15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计算。如未在上述期限内起诉,期满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3、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期限1年。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4、如劳动者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可在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3个月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13、【案情概要】:丁某应聘进入甲公司工作,甲公司没有为丁某办理社保工伤保险,但为了丁某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商业险。一天,丁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认定为工亡。出事后,甲公司为丁某父母办理了相关商业保险理赔手续,丁某父母领取30万元商业保险理赔款。之后,丁某父母要求甲公司支付工亡待遇。甲公司以已向丁某父母支付了30万元商业保险理赔款为由,不同意承担工亡待遇。

        【案件分析】: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赔偿责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甲公司为丁某投标的人身意外险的受益人只能是丁某或丁某近亲属,发生保险事故后的30万保险理赔款属于丁某的遗产或丁某父母的理赔款,而不是甲公司支付给丁某父母的工亡赔偿。由于甲公司未为丁某办理社保工伤保险,应由甲方承担全部的工亡待遇。最终裁决甲公司向丁某父母支付工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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