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浏览次数: 6831    手机阅读和分享

1、【案情概要】:2012年9月20日,尚为在校学生的苏某经人介绍进入张家港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上班,双方约定报酬为每月1800元。苏某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离开单位。苏某在张家港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上班期间为在校实习生,直至2013年6月30日才毕业。离开单位后,苏某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苏某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分析】:在该案中,在校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苏某在张家港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上班时仍为尚未毕业的在校学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案情概要】:2013年9月1日,钱某进入苏州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次日晚上8点左右,钱某在夜班中关电梯时摔下受伤,物业公司将其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9月21日出院。发生事故后,物业公司以医药费的形式支付了钱某10000元。出院后,钱某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9月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物业公司辩称,钱某没有按照公司流程办理入职手续,当日物业公司只是先让钱某过去看看能不能做,并不算正式上班。且发生事故是因为钱某违反操作规程,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分析】:在该案中,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钱某2013年9月1日和2013年9月2日在物业公司处工作的事实。物业公司主张钱某未履行入职手续和冒领工作服,但又认可“先让钱某去看看能不能做”,并且在钱某已经到岗实际工作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物业公司的主张并不能否定劳动关系已经自钱某2013年9月1日到岗工作之时已经建立的事实,钱某要求确认2013年9月2日与物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3、【案情概要】:2013年4月11日,沈某在张家港市杨舍泗港某建材厂承包的浦项工程项目中受伤,入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要求单位工伤认定不行后向张家港市安监局报案,后沈某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11月18日沈某受伤时与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出院记录、关于沈某信访相关事项的答复、出入证等证据。庭审中,建材厂确认了沈某在其承包的浦项工程项目中受伤的事实,但主张沈某是上海某拓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由上海某拓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建材厂处工作,但其提供的《外部借工协议》仅有借用方和出借方的印章,而没有沈某的签字。建材厂同时提供的证人李某不仅自己无法提供与上海拓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陈述也为“沈某与上海拓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

      【案件分析】: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某主张与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沈某2013年4月11日在建材厂承包的浦项工程项目中受伤。而建材厂提供的《外部借工协议》并没有沈某的签字,无法证明建材厂主张的沈某是上海拓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且建材厂的证人也陈述沈某与上海拓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另外,按照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也应当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庭审中,建材厂未对沈某的工作岗位是否符合劳务派遣的岗位要求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沈某知晓相关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因此,仲裁委最终采信了沈某双方为劳动关系的主张,建材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案情概要】:叶某于2013年11月14日经建材厂管理人员黄某带领到建材厂处上班,担任操作工。2013年11月18日中午,叶某在工作中受伤,由建材厂经营者蒋某送往张家港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离断、左示指毁损伤、左手掌不全离断、左手掌筋膜间室综合征、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三角骨、豌豆骨可疑骨折。叶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蒋锋支付。后叶某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11月18日叶某受伤时与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建材厂辩称叶某是在建材厂处发生受伤事故,但其是由建材厂的员工黄某私自雇佣,叶某与黄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叶某与建材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仲裁委向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其对黄某所作调查笔录,黄某在笔录中陈述“老板蒋某口头上让我去招人”、“蒋老板应该知道的(叶某到厂里工作),叶某已经上了三个班了,我跟蒋老板也说过的,我招了个姓叶的工人”。

     【案件分析】:叶某主张与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叶某2013年11月18日在被申请人处受伤。建材厂也确认了叶某在其处受伤的事实,但建材厂未能提供黄某私自雇佣叶某的证据。根据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黄某的调查笔录,可以推定建材厂授权并知晓黄某招录叶某到建材厂处工作的事实,建材厂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叶某要求确认2013年11月18日与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5、【案情概要】:2010年6月,李某以薛某的身份证进入某家具公司工作。2010年7月,李某在工作中受伤,家具公司未为李某投保工伤保险。此后,李某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八级。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家具公司支付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作出仲裁裁决,裁定家具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7万余元。

    【案件分析】: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综合考虑下列情形,:

                        (1)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

                        (2)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能否提供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

                        (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与其他劳动者存在分工合作,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

                        (4)劳动者必须自身完成劳务,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或由他人代替完成;

                        (5)劳动工具、原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

                        (6)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时间、场所工作,并受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

                        (7)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

                        (8)劳动者的工作性质是日常的,而不是临时的或是应急的。

当然,由于劳动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标准并非绝对,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

本案中,李某虽以薛某的身份证进入家具公司工作,但是其与家具公司还是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相应的劳动者权利,包括工伤保险待遇。


6、【案情概要】:沈某是一名从事个体运输的农民。2011年3月起某市科研所领受了上级下达科技支农任务。为了保证科研人员交通问题,经过他人介绍,科研所与沈某约定:由沈某负责将科研所下农村人员由科研所运输到农村目的地,然后再负责将支农科研人员送到家。每日往返一次,费用除每天20元基础费外,再按每公里1元钱支付费用,一周支付一次报酬,时间暂定为两个月,从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但在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时,科研所的人事部门负责人顺手拿了一份本所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在上面写了上述约定内容,然后双方签字盖章。2011年3月25日沈某送完两名科研人员回家的路上,为躲避一辆摩托车,其所驾的面包车撞在一棵大树上,头部和右肩部受伤,花医疗费2100余元,误工9天。沈某以自己和科研所有劳动合同,其伤害属“工伤”为由,向科研所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科研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2000元。

    【案件分析】:在该案中,有的只是“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外表,因为沈某从事的运输工作并不是科研所的业务组成部分,更主要的是沈某并不是在科研所的管理下工作,他每天接送两次科研人员仅占据两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其余时间还在从事其他运输业务,双方所签订的是一个典型的“运输合同”,因此其与科研所的关系也是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一篇: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下一篇: 解除劳动合同少一道程序 员工获赔三万五